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
(八)不再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资信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一)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二)有20名以上完成证券业从业人员登记的评级从业人员,其中10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3名以上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
(三)有3名以上熟悉资信评级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且通过资质测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最近五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最近三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健全且运行良好。
第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制度,开展培训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数据库和技术系统。
第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再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证券评级数据库系统:
(一)与其他证券评级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评级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销毁。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的划分与定义、评级方法与程序、评级质量控制、尽职调查、信用评审委员会、评级结果公布、跟踪评级、信息保密、业务档案管理等。
第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在开展委托评级项目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评级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应当成立评级项目组。
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知识结构,项目组组长应当完成证券业从业人员登记且从事资信评级业务三年以上。
第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开展尽职调查,进行必要的评估以确信评级所需信息来源可靠且充分满足使用需求,并在调查前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
调查过程中,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作为评级资料一并存档保管。
第十九条 评级项目组应当依法收集评级对象的相关资料,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验证和客观分析,在此基础上得出初评结果。
第二十条 证券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过三级审核程序,包括评级项目组初审、部门再审和公司三审。
各审核阶段应当相互独立,三级审核文件资料应当按相关要求存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审委员会制度。评级结果应当由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最终确定。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根据每一评级项目的具体情况,安排充足且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参加评审会议。
第二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复评制度。证券评级机构接受委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在确定信用等级后,应当将信用等级告知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信用等级有异议且向证券评级机构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的,可以申请复评一次。
证券评级机构受理复评申请的,应当召开信用评审委员会会议重新进行审查,作出决议,确定最终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结果公布制度。
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做出明确解释,并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跟踪评级制度。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对评级对象出具的首次评级报告中,明确规定跟踪评级事项。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证券评级机构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做出调整的,应当依据充分、合理审慎。
第二十五条 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其委托的证券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有异议,另行委托其他证券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的,原受托证券评级机构与现受托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同时公布评级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度。对于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的委托书、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告、评级报告、信用评审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资料、跟踪评级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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