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3)
业务档案应当保存到评级合同期满后五年、评级对象存续期满后五年或者评级对象违约后五年,且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质量控制制度,并定期评估评级质量控制执行效果。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评级机构可以终止或者撤销评级:
(一)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拒不提供评级所需关键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受评级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受评级证券不再存续的;
(四)评级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原因终止或者撤销评级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
(二)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承诺低收费、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业务;
(三)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四)与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存在不正当交易或者商业贿赂;
(五)向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或者咨询服务;
(六)对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进行敲诈勒索;
(七)违反证券评级业务规则,损害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资信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独立性要求
第三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应当在对评级对象本身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独立得出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的不当影响。
第三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委托方或者评级对象存在下列利害关系的,不得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一)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
(二)同一股东持有证券评级机构的股份达到5%以上,且同时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达到5%以上;
(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证券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
(四)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股份达到5%以上;
(五)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之前6个月内及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买卖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证券评级机构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及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直系亲属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是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二)本人、直系亲属担任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人、直系亲属担任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
(四)本人、直系亲属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证券或者受评级机构发行的证券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与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发生累计超过50万元的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和清晰合理的组织结构,合理划分内部机构职能,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业务部门应当与营销等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证券评级机构的人员考核和薪酬制度,不得影响评级从业人员依据独立、客观、公正、一致性的原则开展业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负责监督并向董事会、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员工的合规状况。
第三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评级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在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兼职。
第三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投资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第三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证券评级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从事损害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对象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章 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披露,评级结果还应当通过受评级证券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证券交易场所网站进行披露。
第三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自完成证券评级业务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披露下列基本信息:
(一)机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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