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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4)

(二)股东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股权变更信息;

(三)保证评级质量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评级报告采用的评级符号、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披露程度以反映评级可靠性为限,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妨碍创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基本信息;

(六)评级业务制度。

以上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后的情况、变更原因和对已评级项目的影响。

第四十条 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应当持续更新,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要求及时披露资产支持证券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同时披露资产支持证券与公司债券的评级标准差异及理由。

第四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下列独立性相关信息:

(一)每年对其独立性的内部审核结果;

(二)证券评级分析人员轮换政策;

(三)财务年度评级收入前20名或者占比5%以上的客户名单;

(四)证券评级机构的关联公司为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咨询服务的情况;

(五)证券评级机构为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其他附加服务的情况。

证券评级机构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将前款第(三)项信息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可以不披露该信息。

第四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下列评级质量相关信息:

(一)一年、三年、五年期的证券评级违约率和信用等级迁移情况;

(二)任何终止或者撤销证券评级的决定及原因;

(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评级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从业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机构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重大诉讼事项、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独立性情况、评级质量控制情况、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统计情况等内容。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包含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评级质量控制情况、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统计情况等内容的半年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本机构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时,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立即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证券评级业务的自律管理,制定证券评级机构的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对违反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的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给予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建立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将相关诚信信息纳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积极推动行业信息公开,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定期对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

第四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遵守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场所制定的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相关监管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期货相关资信评级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我会对《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5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自2007年《暂行办法》发布以来,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合规水平逐步提升,在服务交易所债券市场、支持实体企业融资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2019年11月,为统一信用评级行业监管标准,人民银行牵头,联合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我会共同制定了《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联合规章》),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施。《联合规章》明确了人民银行为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证监会等部门为信用评级业务管理部门,明确了信用评级机构、人员、业务管理的基本要求,以及信用评级程序、信息披露、利益冲突防范等方面的基本执业规范,进一步为我会履行监管职责提供了法制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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