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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第三十条 【信用档案】 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包括:

(一)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信息;

(二)商标代理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商标代理机构接受检查、监督的信息;

(五)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业务统计信息;

(六)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加入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信息,受到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惩戒的信息;

(七)商标代理机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八)商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

(九)其他可以反映商标代理机构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提交年度报告】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因商标代理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等情形,并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三十三条 【检查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指导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的检查、监督。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检查、监督,可以根据监管实际情况,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 商标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检查、监督,该商标代理机构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检查监督的事项】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重点针对下列事项:

(一)商标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相关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二)商标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代理机构建立健全商标代理管理制度情况。

第三十六条 【检查监督的要求】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归档保存。

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三十七条 【检查监督措施】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商标代理行为有关的情况;

(三)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与商标代理行为有关的业务档案、合同、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其他必要、合理的检查监督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举报投诉】 任何人可以依法向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收到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九条 【整改约谈】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商标代理机构合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提升服务质量。

对存在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约谈、警示谈话、提出意见,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四十条 【信息公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商标代理公共信息发布,将商标代理机构经营情况、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职业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商标代理机构的备案、检查监督结果、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细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行为:

(一)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之外其他单位的文件、印章的;

(三)伪造、变造签名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伪造、变造的公文、文件、印章、签名而使用的;

(五)其他构成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第四十二条 【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细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行为:

(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商业声誉的;

(二)教唆、帮助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商业声誉的;

(三)虚构事实向主管部门投诉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

(四)其他构成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 【条例八十八条第一项细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行为:

(一)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虚构事实,诱骗委托人委托其办理商标事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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