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
关于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配合,本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无关的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根据船员的申请,就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裁决先予执行的,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审查。船员申请扣押船舶的,仲裁庭应将扣押船舶申请提交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审查,或交地方人民法院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审查。
另需要注意的是,船员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同时涵盖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事项和与船舶优先权无关的事项,为方便船员诉讼,避免要求船员拆分诉讼请求分别通过仲裁前置和直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海事法院可以考虑对两类请求一并予以受理。
问: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出现了船员仅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未请求扣押船舶的做法,对于这种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实务界与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是如何规定的?主要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来行使。但一律要求通过扣押船舶来行使船舶优先权,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引发思考的新现象。一是船员请求的各项费用的数额较低,与船舶的价值、扣押船舶对船舶造成的不利影响严重不成比例,且船东与船员一般能就拖欠的工资达成分期或延期付款协议;二是船员在向法院主张船舶优先权时船舶下落不明,船舶优先权无法行使;三是虽然明知船舶下落,但因船舶正在国外进行生产经营或躲避债务,致使扣船措施无法实施;四是船舶已经因其他原因被扣押,无需再行扣押等等。为此,海事审判中逐渐出现了一些将船舶优先权的确认和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相分离的做法,即船员仅请求对具有优先权性质的债权进行司法确认,并未同时申请对船舶进行扣押的,予以准许。支持这种做法的观点认为,这种做法既有利于船员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通过船舶正常持续经营清偿最终债务,对船员和船东均有利。反对这种做法的观点认为,第一,船舶优先权具有隐蔽性,如允许当事人仅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而不扣船,船舶优先权无法让外人知悉,司法确认的结果并不一定能为外界所知,将可能损害在后发生的其他海事债权人的利益。对船舶进行扣押,也有利于后续债权人了解船舶动态,避免后续债权人为不可预见的船舶优先权承担责任。第二,船舶优先权本质上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必须通过扣押船舶这种特定程序来行使。如允许仅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的本质不符。在行使优先权的方式上,应公平对待所有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为达到更好的公示效果,以及最大限度避免为其他法院强制出售或者转让公告期届满导致的船舶优先权消灭,船员应通过申请扣押船舶的方式行使船舶优先权。
上述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合理性。该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平衡船员、船东和其他海事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考虑到:第一,船舶优先权因船员提供劳动或劳务而产生,即使司法不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船舶担保物权的权利人或将来的买受人在行使相关权利时,船员仍有权提出优先权请求。司法不进行确认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不存在或者消失;第二,船员在行使船舶优先权即申请海事法院扣押船舶时,海事法院不可能对船员提出的申请不作任何审查,对海事债权是否与争议船舶相关、海事债权的数额、海事债权的产生时间等核心事实,海事法院允许扣船申请前也存在一个审查和确认的过程,第六条的规定不过是提前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第三,确实存在船员无法知悉船舶下落、船舶在国外不便扣押等客观情况,通过先司法确认的方式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船员的利益,也不会增加船东和其他债权人的负担。因此,第六条规定,海事法院对船员不要求扣押船舶、仅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的申请,应予支持。因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即告消灭,因此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船员所要求的期限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以一年为限。
至于具体扣押的方式,即“活扣”是否也构成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船舶扣押,实务界和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论。一种意见认为,“死扣”船舶具有对外公示船舶优先权的作用,“活扣”却不能起到这种效果。“活扣”不利于后续债权人了解船舶动态,可能损害后续其他海事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活扣”也具备一定的公示效力,“活扣”有利于船舶继续经营,通过“放水养鱼”,有利于船东清偿包括船员的工资债权在内的各项债权,实现船员利益、船东利益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多赢局面。考虑到:第一,船员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债权产生后,即使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对船舶进行“死扣”,但司法解释已经赋予了船员先行只确认其优先权的权利,船员的利益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第二,对船舶进行扣押后才能进行拍卖,从而最终保障船舶优先权的实现,而对船舶仅采取“活扣”措施,无法实现对船舶的拍卖,从而无法保障船舶优先权的实现;第三,扣船公约对扣船使用的是“arrest”这一表述,“死扣”才符合“arrest”的本意。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活扣”不构成海商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船舶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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