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的通知(2)
(五)非合同产生的负债,如应付税金等。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负债。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难以用于自救或难以有效核销、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的负债。
第十八条 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规定的资本工具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一)剩余期限一年以上。
(二)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直接发行和持有,以及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的附属公司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核心一级资本,根据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监管规定可计入处置实体的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第十九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满足下列合格标准:
(一)实缴。
(二)无担保。
(三)不适用破产抵销或净额结算等影响损失吸收能力的机制安排。
(四)剩余期限一年以上或永久(无到期日)。
(五)工具到期前,投资者无权要求提前赎回。
(六)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直接发行并持有。
(七)工具到期前,如果发行银行赎回将导致其不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则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银行不得赎回该工具。
(八)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其他主体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九)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当符合以下任意一项要求,以确保其受偿顺序排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的除外负债之后:
1.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合同中明确其受偿顺序排在处置实体资产负债表的除外负债之后。
2. 相关法律规定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受偿顺序排在处置实体资产负债表的除外负债之后。
3. 由满足以下条件的处置实体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控股公司作为处置实体,且该控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不存在受偿顺序等于或劣后于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除外负债。
(十)必须含有减记或转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能够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触发事件与二级资本工具的触发事件相同,且当二级资本工具全部减记或转股后,再启动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减记或转股。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由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的存款保险基金,可以计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当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最低要求为16%时,存款保险基金可计入的规模上限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当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最低要求为18%时,可计入的规模上限为风险加权资产的3.5%。
第四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
第二十一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资本工具适用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的扣除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或人民银行认定为虚增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投资,应从自身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从各自二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二级资本小于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依次从更高一级的资本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持有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区分小额投资和大额投资两种情形进行扣除:
(一)小额投资,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各级资本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银行普通股(含溢价)10%(不含)以下的投资。
1. 小额投资中满足以下条件的投资无需从资本中扣除:在交易账户中持有,持有期不超过30个交易日,且持有规模在自身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5%(不含)以下。
2. 小额投资扣除上述1中的部分后,仍超出自身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其中,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从二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某一级资本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依次从更高一级的资本中扣除。
3.不进行资本扣除的投资,应按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划入交易账簿的,按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进行计量;划入银行账簿的,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进行计量,其中按权重法计量的,投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风险权重比照投资二级资本债的风险权重进行计量。
(二)大额投资,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各级资本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银行普通股(含溢价)10%(含)以上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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