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六)监测支付行业风险,发现支付机构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客户备付金安全和支付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七)根据支付机构支付业务退出处置工作需要,与支付机构签署协议,承接其客户备付金兑付工作;
(八)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基金资金运用)基金的资金运用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央行金融机构评级为3级(含)以上的商业银行存款、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高流动性资金运用形式。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对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并对委托投资管理的基金实行第三方托管。
基金资金运用产生的收益,纳入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费用)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基金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必要性原则从基金中据实列支,年度管理费不超过基金日均余额的2%。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基金使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使用基金用于偿付客户备付金:
(一)支付机构被注销《支付业务许可证》、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支付机构或者其他责任主体的资产无法完全弥补客户备付金缺口的;
(二)支付机构出现重大风险且采用各种市场化方式均无法弥补客户备付金缺口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基金使用审批)当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需要使用基金时,由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与支付机构或者支付机构支付业务退出处置工作组以及基金管理人共同制定备付金兑付方案,明确备付金兑付比例、兑付资金来源及金额、偿付方式等,优先保证自然人客户及中小微特约商户的合法权益。
支付机构或者支付机构支付业务退出处置工作组根据备付金兑付方案,向基金管理人提出基金使用申请。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使用申请进行初审后,提出初审意见,与经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书面确认的备付金兑付方案一同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客户备付金兑付)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支付机构或者支付机构支付业务退出处置工作组应当根据使用基金的金额和期限等协商基金使用的条件,签署使用合同,依法约定相关监督条款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可以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合同中应当注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生效”。
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备付金兑付方案和基金使用合同,办理资金划拨等具体事宜,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备付金登记、确认和兑付进行监督。
使用基金兑付客户备付金的,对单个客户实行5000元人民币最高兑付限额。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支付行业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兑付限额。
第十七条 (基金追偿)基金管理人使用基金资金对备付金进行偿付后,代表基金取得对相应支付机构的受偿权,依法向支付机构进行追偿或者参与支付机构的清算财产分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基金管理人内控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加强内控管理,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因基金管理人未履职尽责造成基金损失的,该损失应当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追究基金管理人责任。
第十九条 (对基金管理人报告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报告制度,按季度编制基金筹集、运作、使用的信息,于每一季度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年度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基金审计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季度向支付机构披露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对收付款凭证管理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其他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台账。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法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支付机构挪用客户备付金的行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规使用基金责任追究)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挪用、侵占或者骗取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运用、使用基金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约谈、建议处分、更换基金管理人、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实施细则)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基金管理的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解释)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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