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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立法工作安排,现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A> <A href="http://www.chinalaw.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A>),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A href="http://www.samr.gov.cn">http://www.samr.gov.cn</A>),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A href="mailto:jlsfzc@samr.gov.cn">jlsfzc@samr.gov.cn</A>。邮件主题请注明“《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4.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计量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10月16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药品、危险化学品等特殊商品除外。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中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鼓励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计量诚信。

自愿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评价达到要求的,应当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上进行自我声明。声明后即可在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我声明后如企业主体资格、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品种或规格等发生变化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一个月内主动进行再次声明。

第十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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