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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商品实际所包含的商品内容物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是指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式样,明示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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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P>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总体部署,配合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自我声明制度改革、结合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发布的R87号国际建议《预包装商品的量》(2016版)和R79号国际建议《预包装商品的标签要求》(2015年版),计量司组织修订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P>一、修订的必要性
<P>(一)修订《办法》是监管模式改革的需要。《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监管模式是以政府核查为基础而开展的,政府部门的信用担保在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诚信计量的主体责任。2018年12月4日,总局印发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自我声明制度的通知》(国市场计监〔2018〕240号),在全国范围进一步深化计量领域“放管服”改革,创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监管方式,将现行的“企业自愿申请+政府核查发证+市场监督”的管理模式改为“企业自愿申请+政府后续监管+市场监督”的管理模式,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为强化对改革的法治保障,把改革完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监管模式的举措和成果及时用法律形式确定和巩固下来,亟待对《办法》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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