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4)
第三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自建网站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先行发现或者收到违法线索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消费投诉,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处理。
第三十六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和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向其实际经营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备案、资质资格认证、抽查检查结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除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依法公示上述信息中的涉企信息外,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方式公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其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二)对销售或者提供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1月1日施行以来,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大力开展法律宣传,依法推进网络交易市场监管工作,持续提升监管执法规范化水平。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规范网络交易市场秩序,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网络交易持续健康发展,市场监管总局在修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原工商总局令第60号)基础上起草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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