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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7)
(三)关于删除评价问题
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不允许平台删除消费评价的规定没有考虑恶意差评以及侮辱诽谤等不良有害信息的删除需要。对此,我们研究认为,这一问题在《电子商务法》第39条有明确要求,“不得删除评价”的规定并未附加任何除外情形,其旨在将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全貌呈现出来,以充分实现信用约束的制度功能。相关专家学者和企业所提到的恶意差评以及侮辱诽谤的不良信息的删除权,在实践中面临平台经营者难以判断和证实是否恶意、是否不良的重大操作问题;另据了解,实践中平台内经营者因评价不实等申请平台经营者予以删除的,最终实际删除的比例不足5%。因此,对于平台经营者删除评价权限的问题,我们坚持审慎对待,规定了平台对消费者评价中包含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四)关于信息报送问题
网络交易经营者依法报送有关数据信息对于市场监管部门正常履职、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本办法对《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平台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法定义务进行了细化,明确平台向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同时,基于当前网络交易现实环境下,各类新设立市场主体持续快速增长,同时存续期较短,特别是依照《电子商务法》豁免登记的经营者,其生存周期尤其是活跃时间普遍较短,往往不足一个年度,若在此期间内发生违法或侵权行为,很容易直接“关门失联”,市场监管部门自始至终无法获取其身份信息,直接严重影响监管执法工作开展。因此,明确了以每年1月1日至1月15日、7月1日至7月15日为期,由平台一年两报。同时,考虑到部分平台提出希望将报送级别适当提高从而保障报送统一和报送信息的安全等意见,将报送部门的级别明确为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五)关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问题
《电子商务法》并未直接规定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平台经营者。对此问题,我们认为应结合此类网络交易新业态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既不能将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同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也不能简单认为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目前社会各方的基本共识是,当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了具有类似网络交易平台性质的服务时,即具有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属性。鉴此,明确了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同时,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对网络直播活动的信息展示进行了特别规定,并要求平台为利用网络直播开展的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直播回看功能。
(六)关于平台“二选一”问题
近年来,部分网络交易平台利用平台内经营者对其高度经营依赖性等方面形成的相对优势地位对平台内经营者和其他平台的合作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情况不断出现,有关舆论称之为“二选一”问题,持续引发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现稿基于监管实践,重点从平台优势地位、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权、自愿平等协商原则等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针对性规范,主要明确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有关的事项应当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平台不得强迫平台内经营者接受等。
(七)关于细化有关程序时效问题
《电子商务法》在经营者信息定期更新与报送、知识产权通知声明程序等诸多规则中,概括规定了有关时效要求,现稿对有关时效进行了细化要求,从而提高具体执行的操作性。在时效的长短问题上,充分考虑当前经营者技术能力、实际管理需求、实施效果对时效性的要求等,反复权衡、综合研判。比如在知识产权通知声明程序中,由于可能存在正在持续的侵权行为,以24小时作为平台双向转送的时限要求,促使有关程序尽快推进。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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