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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5)
第五十四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江流域森林、草原、湿地生态系统修复计划,科学推进森林、草原、湿地生态系统修复工作,加大退化天然林、草原和受损湿地修复力度。
第五十五条 国家加大对太湖、鄱阳湖、洞庭湖、巢湖、滇池等重点湖泊实施生态系统修复的支持力度。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所辖区域富营养化湖泊的生态系统修复,对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湖泊,应当在影响湖泊水质的汇水区,采取措施削减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全面清理投饵、投肥养殖;采取调整产业布局规模、实施控制性涉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河湖水系连通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湖泊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制定修复方案和行动计划,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抢救性修复。
在长江流域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生态调度、灌江纳苗、基因保存、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陆海统筹、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长江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
第五十八条 长江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水土流失地块,以自然恢复为主,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永久基本农田,依法进行调整。
严格限制或者禁止在长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的土地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修复生态系统,并防止土地石漠化蔓延。
第五十九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污染等措施,加快对历史遗留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长江流域中下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项目、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支持对长江流域江河源头和上游地区实施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提升对长江流域生态脆弱区实施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能力。
国家按照企业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入长江流域生态修复。
第六章 推进绿色发展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的要求,优化产业结构;按照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
长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长江中上游转移。
第六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推动钢铁、石化、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对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产业园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会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对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的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开展定期评估。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等措施进行优化调整。
第六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长江流域实施重点行业和重点用水单位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水定城、以水定产和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的原则,加强节水型城市建设,促进节水型行业产业发展。
第六十五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融合、绿色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和美丽乡村。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厕所改造。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建筑材料使用的管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性能高的建筑材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的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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