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7)
(三)水利水电等工程未将生态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性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前款规定的渔获物而收购、加工、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或者销售价款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超过总磷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对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因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破坏长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赔偿损失和费用。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法所称长江干流,是指长江源头至东海长江河口,流经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的长江主河段。
(二)本法所称长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长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又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三)本法所称长江重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超过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四十九条支流,其中八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包括雅砻江、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江、汉江和赣江等。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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