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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6)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或者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或者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危害人身健康安全,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消费服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境外或者外国机构和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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