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7)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拍卖、收容、无害化处理等方式处理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六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的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对照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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