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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5)
中国人民银行应根据资产性质和风险状况提取专项准备金,用于核销资产损失等。
第五十九条(利润分配)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一定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纳入中央预算。经国务院批准后,总准备金可转增国家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国家资本和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六十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管理规定的责任)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加重处罚,最高可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或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孰高者为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或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孰高者为准。对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的机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所属行业工作。
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而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取缔,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妨碍人民银行履职的责任) 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妨碍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伪造、变造人民币责任)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持有、使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责任) 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或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制作发售代币责任) 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销毁非法制作、发售的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不能确定违法金额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整改承诺)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书面申请,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符合要求的整改承诺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通过,可以暂缓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按承诺期限完成整改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减轻、从轻处罚;逾期未完成的,依法从重处罚。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执行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强令担保责任)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泄密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廉政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定义)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开发性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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