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4)
第三十一条 【自律管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自愿加入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自律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经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并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构责任】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法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人员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处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管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溯及力】本办法施行前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已经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全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审批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质。
第三十七条 【存量跨区业务整改】对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已经跨省级行政区域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内完全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新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前款所称过渡期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年。过渡期内,未取得跨省级行政区域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跨省级行政区域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和贷款户数控制在存量规模之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逐步清零。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依法实施监管,可以采取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用语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第四十条 【数量关系】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未尽事项】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待发布)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解释。
第四十三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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