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3)
(二)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的,以及兼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的;除总经理、副总经理之外的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的,以及兼任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的。
(三)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董事、监事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在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兼职的。
第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缺位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确定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确定之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代为履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聘任或者解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司官网向社会公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相关人员的任职条件进行核查。
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收到补充或完善材料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
未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限期调整。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本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制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检查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该系统中记录关于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任职备案材料的基本内容及职务变更情况。
(二)受到的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三)与其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被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被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况。
(五)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视情况向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其不良记录。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一)停止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其书面报告包括免职决定文件、相关会议的决议等材料。
(二)金融控股公司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的。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或改任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于该人员离任或改任后的3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二)董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三)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否有效;(四)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五)本人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二)金融控股公司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三)金融控股公司或分管部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否有效;(四)金融控股公司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五)本人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金融控股公司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本条前款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
第二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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