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四是尊重牙膏本身监管规律的原则。全面落实“放管服”的要求。牙膏与化妆品虽然有较多的共性,但也有其特殊之处,如牙膏新原料仅涉及经口途径,不涉及经皮吸收及皮肤光毒性。鉴于已有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原料有食用历史且风险程度较低,因此此类原料首次用于牙膏产品备案时降低了其准入门槛,不作为牙膏新原料管理,仅需提供该原料在牙膏产品中使用的安全性评估报告。
五是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原则。考虑到目前仅对牙膏生产实行许可管理,未对牙膏实行备案管理,拟根据需要调整的难易程度设置合理的过渡期、沿用现有标准等方式,以减少对行业的影响和冲击。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23条,第三条对牙膏进行定义;第四条明确牙膏的监管事权;第八条对牙膏新原料进行定义并制定牙膏新原料判定依据;第九条提出牙膏已使用原料管理要求,规定牙膏新原料按标准管理,根据牙膏的特性,提出对牙膏新原料监管的特殊之处;第十条规定继续沿用目前的牙膏生产许可制度,对牙膏生产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第十一条列出牙膏备案需要提交的资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主要是对牙膏的功效分类及命名提出相应要求,涉及功效宣称用语的不得超出功效分类目录确定的允许宣称范围;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是对牙膏功效评价及评价机构提出相应要求,与化妆品不同之处在于牙膏的功效评价仅包括临床评价和实验室评价。第二十二条明确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项按照普通化妆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