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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一)进入经营场所、办公场所、物流活动场所、服务器所在地以及其他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销售的药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询问有关人员,调查了解药品网络销售活动或者其委托的物流活动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调取网络销售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
(六)依法对药品、数据存储介质等物品以及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和相关物流活动的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当事人配合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
拒绝、阻挠或者不予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造成无法完成检查工作的,检查结论直接判定为不符合相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管辖权】 对药品网络销售者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第三方平台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药品网络销售,能够确定违法销售者地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职责分工查处;不能确定违法销售者地址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查处。通过平台销售的,由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经调查后能够确定管辖地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发生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行为的网站,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药品网络交易监测】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建立国家药品网络交易监测平台。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建立药品网络交易监测平台的,应当与国家药品网络交易监测平台实现数据对接。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对监测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处置。
第三十三条【检查权限】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药品网络销售者或者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相关质量管理制度,且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网络销售或者暂停提供相关药品网络交易服务。恢复药品网络销售或者恢复提供相关药品网络交易服务的,药品网络销售者或者第三方平台应当向原作出处理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通过后方可恢复。
第三十四条【责任约谈】 药品网络销售者、第三方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引发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
(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药品质量安全隐患,未落实药品质量安全责任的;
(三)需要进行约谈的其他情形。
约谈不影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被约谈企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县级以上地方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公开】 对存在违法行为的药品网络销售者和第三方平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务网站等渠道,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证据采用】 药品网络销售和药品网络交易服务的技术监测记录、信息追溯资料等,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部门数据共享】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等合作,加强对药品网络销售和药品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检查,实现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刑衔接】 药品网络销售者、第三方平台违反电子商务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从事销售活动或者交易服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不具备条件从事网络活动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药品网络销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药品网络交易服
务的;
(三)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决定暂停(或者终止)网络销售或者网络交易服务的。
第四十条【未备案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报告或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展示或者发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出具销售凭证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出具销售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留存电子订单台账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GSP有关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平台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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