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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发布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4)
处理结果</STRONG>
经仲裁委主持调解,餐饮公司向龚某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310元(2200元×70%×1/2×3个月),龚某撤回仲裁申请。
案例评析</STRONG>
新冠肺炎疫情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在《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均有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义务或合同时,可不承担或免除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未引入不可抗力条款,主要原因在于劳动关系是一种从属性的不对等关系,不同于民事合同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法具有不同于民法的社会法属性,如果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则会直接影响劳动者生存权。本案中,如果餐饮公司安排劳动者轮休无须支付基本生活费,实则是轮休期间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参照上述规定,餐饮公司在龚某轮休期间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既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也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仲裁委提示</STRONG>
新冠肺炎疫情以来,不少用人单位遭受较大损失或者面临较大经济困境。但众所周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其中涉及的劳动标准、劳动保障和劳动安全等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利益共同体,在特殊时期,应加强沟通协商,互谅互让,从同理心的角度思考和处理问题,尽可能减少争议的发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通过共同战“疫”,凝聚人心,携手努力,为全面复工复产达产奠定基础。
案例7.预告解除,劳动者要求撤回离职申请未获仲裁支持</STRONG>
案情简介</STRONG>
孔某系某物业公司员工,于2018年9月10日入职,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孔某的岗位为物业维修,月工资为6000元。2020年1月10日,孔某向物业公司提交辞职信,表示因个人原因将于2020年2月10日离职。2020年1月23日,孔某回到家乡吉林过春节。回到家乡后,孔某觉得自己辞职过于鲁莽,于2月13日向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电子邮件,表示收回此前提交的辞职信,其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期限终止。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回复称,公司已招聘新员工将于近期到岗并将与孔某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不同意孔某撤销辞职信。孔某则认为其尚未离职,也未办理工作交接,劳动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其有权要求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20年5月,孔某从家乡返回物业公司。因双方未能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孔某于当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5月9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620元(1540元×3个月)。
处理结果</STRONG>
仲裁委裁决驳回孔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规定可知,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辞职信并不需要经过用人单位的批准或者同意。劳动者递交辞职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所指向的权利内容,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形成权。劳动者在递交辞职信时,便已完成单方作出的于某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除劳动者撤回辞职信的声明同时或早于辞职信到达用人单位可撤回辞职信,或是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撤销辞职信外,劳动者本身并不享有单方撤销辞职信的权利。本案中,孔某虽因疫情影响未办理离职工作交接,但并不影响其辞职行为发生效力,故仲裁委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仲裁委提示</STRONG>
除非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自身受到欺诈、胁迫等,辞职信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产生法律效力,劳动者无权单方撤销辞职信。当然,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重新协商,用人单位同意留用则另当别论。由此可见,劳动者应准确理解辞职行为的法律后果,结合自身情况谨慎行使辞职权,以避免权益丧失。
案例8.经营困难,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应予补偿</STRONG>
案情简介</STRONG>
邓某于2017年1月9日入职某销售公司,双方订立了期限为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邓某的工作内容为销售,月工资由基本工资6000元、外勤补助1000元及销售提成构成。该销售公司主要经营智能货柜业务,主要在办公楼宇内进行铺设销售。新冠肺炎疫情对智能货柜的销售产生极大影响,根据销售数据统计,销售公司2020年2月份货柜内商品销售仅为日常销量的10%,新增智能货柜销售业绩几近停摆。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销售公司决定对劳动合同岗位、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等情况进行协商变更,但未能与邓某达成一致。2020年4月10日,销售公司向邓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为由,决定当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邓某对销售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不持异议,但不认可销售公司的解除理由。当月,邓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销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1000元×3.5个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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