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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存在上述情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四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十人的,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需要行政复议法律服务的公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履行法定职责有期限规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满六十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或者邮寄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到现场进行身份核对。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附具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公民的签名及捺印;法人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他组织的盖章及主要负责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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