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3)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公民对二百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不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六十日的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管辖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政府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本级政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本级政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管辖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十二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就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三条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等实行以中央为主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导致行政复议机关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退回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审查期限届满时,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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