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6)
(一)违反法定权限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重新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重新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责令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第七十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应当将处理结论告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有权机关的处理结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
经过听证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结合听证笔录,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二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的。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同等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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