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开除党籍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三)其他严重破坏对象身份荣誉的。
第十七条 每名申请人最多申请1类优待证。符合申领多个类别优待证对象,可根据意愿选择申请其中1类优待证。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申请由户籍地或常住地省份发放的优待证。
若申请常住地省份发放的优待证,应符合常住地省份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优待证前应进行信息采集。
申请人采集信息后,可通过互联网在线上提出申请,也可到户籍地或常住地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本人申请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近期一寸白底免冠电子相片。
委托他人申请的,受托人还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委托书等证件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常住地省份发放优待证的,如不符合常住地省份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相关规定,可根据申请人意愿转为申请户籍地省份发放的优待证。
第四章 优待证审批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检查申请材料内容是否完备、申请优待证类别是否明确等。
符合要求的,提交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核实。
第二十三条 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依据申请材料,核实对象身份是否真实、申请优待证类别是否准确等。符合要求的,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初审。
初审通过的,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审批通过的,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初审通过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及备案。
第二十四条 跨省申请由被申请发放的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审批、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后,将制证所需信息提供给合作银行。合作银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定期将制证信息报退役军人事务部。
第二十七条 对未通过初审或审批的,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及时向申请人反馈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章 优待证制发
第二十八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监督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制作优待证,确保数据存放、传输、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收到制作好的优待证,将相关数据信息交换至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三十条 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在收到优待证后,应做好登记并清点数量、检查外包装是否破损等。
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动送达、集体颁发、双方约定等方式发放,并做好登记。
对收到优待证3个月仍无法联系到申请人的,应将该优待证逐级上交至省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收到优待证核对证面信息无误后,按照有关规定激活金融功能。
证面信息有误的,应及时联系相关退役军人服务站,交回已领优待证,并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相关程序重新制作。
第六章 优待证补换
第三十二条 优待证遗失后,持证对象应及时告知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并按照银行有关规定挂失。
第三十三条 优待证遗失的,持证对象可在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后,重新提出补领申请。
补领新证后找回原证的,应当将原证交回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
第三十四条 持证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更换优待证。
(一)优待证损坏不能在读卡设备上正常读取的;
(二)优待证证面污损、残缺,信息无法辨认的;
(三)金融功能有效期到期的;
(四)证面信息需要变更的;
(五)户籍地或常住地省份发生变化的;
(六)符合申领多个类别条件持证对象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优待证类别的;
(七)其他需要更换的情形。
出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持证对象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合作银行更换;出现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情形的,持证对象需到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换领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需要变更优待证发放省份的,持证对象应先取消银行金融账户,凭银行出具的金融账户取消证明申请更换。
第三十六条 持证对象在申请更换优待证时,须交回原持有的优待证。
第三十七条 优待证首次申领免费。
因优待证卡片质量问题造成无法使用的,经合作银行认定,可免费补办;符合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可免费更换。
因遗失、人为损坏、逾期未领取等需要更换或补领的,相关费用按照合作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应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积极推广优待证在本地区、相关行业领域的应用,不断扩大优待证使用范围、提高优待证知晓度。
在保持样式标准不变、主要功能不变、管理主体不变、工作流程不变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优待证搭载其他公共服务功能。
第三十九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适时推出电子优待证,实现持证对象信息在线查询、优待项目线上线下有效衔接等功能。
第四十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逐步通过优待证发放相关政策范围内的抚恤补助金、慰问金等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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