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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3)

第八章 收回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由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收回其优待证,并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一)出租、出借、出售及转让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优待证的;

(三)境内户籍取消的;

(四)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时通知合作银行暂停应收回优待证的非柜面业务办理功能;仍有相关金融功能需要办理的,由合作银行在完成金融功能转移后协助收回。

第四十三条 收回的优待证,统一由省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负责销毁。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发现买卖、出租、伪造优待证,故意污损、划刻、破坏优待证或者恶搞、丑化、玷污优待证形象,将优待证用于商业、娱乐活动,以及其他不恰当使用优待证等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督促纠正、批评教育。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持证对象出现第十六条第三项行为收回优待证后,能够主动改正错误并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经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准,可以重新申请优待证。申请通过后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信息比对,及时更新对象信息,实现精准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以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优待证服务管理工作中应按照职能职责做好工作,对因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严格问责追责。

第四十八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授权同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协助配合开展有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应采取技术手段和服务管理措施,保护对象个人隐私,依法使用有关信息,确保优待证的安全使用。

第五十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合作银行应加强合作,共同建立优待证服务体系,及时解答对象关于优待证申请使用、优待政策、优待项目等咨询,妥善处理投诉,建立办理反馈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遗属是指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退役军人事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优待证式样

(征求意见版)

<P style="TEXT-ALIGN: left; TEXT-INDENT: 2em">简要设计说明:整体以红色为基调,以五角星为背景。正面印有优待证名称、制发单位,配天安门、华表图案。反面印有持证对象基本信息、相片,配长城、光荣花图案。内置芯片,含统一编号。</SPAN>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式样</STRONG>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征求意见版)</STRONG>

<P style="TEXT-ALIGN: left; TEXT-INDENT: 2em">简要设计说明:整体以红色为基调,以五角星为背景。正面印有优待证名称、制发单位,配天安门、华表图案。反面印有持证对象基本信息、相片,配长城、光荣花图案。内置芯片,含统一编号。</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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