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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第十检察厅负责人就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2)
<P>  二是坚持平等保护理念,强化政策运用。理念政策是行动的先导,决定案件处理的方向、方法与效果,至关重要。近年来,最高检十分重视平等保护理念在涉非公经济案件中的引领作用,加强政策指引、案例指导、教育培训,要求我们的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切实做到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大中小微企业同等对待,确保各种所有制企业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平等、法律保护平等,不能基于身份不同而在司法上有差别待遇。如这次发布的前三个案例中的涉案方均系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第四个案例中的被害企业玛氏公司则是知名外资食品生产企业,检察机关在监督履职过程中均一视同仁、平等保护。 </P>
<P>  三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企业合法合规经营。既强调有案必办、有罪必究,又坚持罪刑法定、宽严相济,坚持把让企业“活下来”“办下去”“发展好”、努力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秩序,与规范企业经营,促进企业长远发展相统一、兼顾好。如案例三中的涉案被告单位甲公司系民营企业,吕某系企业负责人,本应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但吕某故意更改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隐瞒到期收入,从而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对于这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予以追诉。在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对公司负责人吕某严肃批评教育,使其认识到按时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定义务,以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并积极促使甲公司执行判决,向被害企业履行法定义务、赔礼道歉。检察机关依法向吕某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后,其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判处缓刑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并被法院采纳。该案的办理,既充分有效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让涉案民营企业充分认识到,法律是经营的底线,经营者要依法承担企业责任,按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唯有守法经营,才能保证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P>
<P>  四是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界限,厘清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这次发布的案例坚持问题导向,注意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防止任意侵犯非公企业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切实做到了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一般违法违规与刑事犯罪,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如案例一体现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重申和坚守,监督撤销了将串通拍卖行为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的刑事立案。案例二涉及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分问题,通过这个案例明确,在办理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刑事案件时,要全面分析案件不同法律关系、司法政策导向等因素,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机械司法,对于民事欺诈、合同违约等债权纠纷案件,要实质性研究分析涉案法律关系、当事人法律行为及其主观故意,不能简单化认定“刑事诈骗”“合同诈骗”,防止通过刑事追诉插手民事纠纷,违法进行公权干预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P>
<P>  记者:请具体介绍,如果非公企业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有异议,或者认为该立不立,如何向检察机关请求立案监督? </P>
<P>  徐向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负有立案监督职责,监督范围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和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如果非公企业和非公经济人士认为自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公安机关违法立案的,或者企业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公安机关应立不立的,可以向检察机关请求立案监督。提出监督申请时,应当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递交申请材料、身份证明和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法律文书等。检察机关对监督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或者不立案的理由。经过必要的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定程序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立案。而且,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立案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此外,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也可以职权或者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启动立案监督程序。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应当树立“做好监督就是配合”和“双赢多赢共赢”的工作理念,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准确把握刑事立案标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通过依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来追诉犯罪,以依法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来保障无辜者不受到刑事追诉,确保国家追诉权的统一正确实施,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彰显公平正义。 </P>
<P>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有关规定,通过立案监督程序请求撤销案件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前提出,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则可以在审查逮捕程序中请求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者在审查起诉程序中请求检察机关不起诉获得救济。 </P>
<P>  记者:对于非公企业的报案受理后长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情况,能否向检察机关请求立案监督? </P>
<P>  徐向春:这种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情况,司法实践中确实客观存在,检察机关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2015年,公安部颁布《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决定立案时间。随后,在最高检与公安部、国家食药监总局、环保部会签的有关两法衔接工作办法中,将公安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情形纳入了监督立案范围,加强了监督效果。为提高监督的法定效力,2019年,最高检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时,将该项监督内容明确和固定下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于这种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情况,企业可以向检察机关请求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尚未超过规定期限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答复报案人;认为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不说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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