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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2)

  问:能否请您谈谈此次贯穿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什么?</STRONG>

  答: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当前中国进入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和构建新发展格局,主动应对国内外各种挑战,比任何时候都需要发挥法治的引领和保障作用。担保作为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担保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保障债权实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发挥法治对于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不断增强市场活力和人民群众获得感。

  一是尊重立法原意。如对于共同保证,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不论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还是出台后,都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我们秉持尊重立法原意原则,明确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但是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虽未作出这样的约定,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或者担保人之间因共同关系而形成连带债务关系的除外,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绝大多数问题。对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财产转让的法律后果,我们在尊重立法原意基础上,结合可能产生的实践问题进行了规范。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问题,如公司对外担保、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学校医院对外担保、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有无追偿权、债务人破产时保证债务应否停止计息、如何认识先诉抗辩权、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预告登记的效力、流动质押、仓单质押等问题,几乎全部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另一方面,对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很多制度,尽管从法理上说仍然具有正确性,但考虑到目前已经基本没有异议,秉持问题导向所以未简单地予以沿袭。

  三是合理引导预期。针对经济金融领域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现象,本解释着眼于规范交易行为,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如针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越权提供担保的情形,规定未经金融机构授权,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保函以外的担保无效;针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这一资本市场的“顽疾”和“毒瘤”,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广大股民的合法权利,对于促进股票市场健康发展、增强交易所和上市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意义重大;针对“一单多质”等仓单领域的乱象,规定仓单既可以背书方式进行质押,也可以依法进行登记,并明确保管人的责任。

  四是保持司法政策延续性。如关于担保从属性、公司对外担保、共同担保、借新还旧中的担保责任、房地一体抵押等所涉及到的具体规则,主要来自《纪要》的相关规定,目的就在于保持司法政策的连续性,稳定社会预期。

  五是优化营商环境。世行营商环境评估中的“获得信贷”指标,对应的很多内容涉及担保制度。其中,关于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抵押权及于从物与添附物、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等规定,与民法典规定不相冲突,故司法解释予以了规定。

  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内容非常丰富,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各部分的重点内容?</STRONG>

  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共计71个条文,主要包括一般规定、保证、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性担保四个部分,每一部分都各具亮点,每一条都很重要,下面就各部分的重中之重予以简要说明:

  关于一般规定,该部分共有24个条文,分别就适用范围、担保从属性、担保资格、公司对外担保、共同担保、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担保与破产的衔接以及其他问题作出规定。其中,在适用范围上明确了典型担保应适用本解释的规定,非典型性担保中有些合同本身并非担保合同,故此类合同一般不适用本解释,而只有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纠纷时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担保的从属性上,坚持问题导向,仅对效力、内容上的从属性作出规定。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本解释在《纪要》确定的裁判尺度基础上明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视相对人是善意还是非善意处理。对相对人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后果进行了特别规定。在共同担保的问题上,秉承了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的原则,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推定当事人具有互相追偿意思表示的情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赋予当事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

  关于保证,该部分共有12个条文,分别就保证类型的识别、一般保证的诉讼当事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相对效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撤诉是否影响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的效力、与保证期间有关事实的审查、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提供保证、增信措施的性质方面做出规定,几乎每一条规定都带有强烈的问题意识,多数规定都是本解释的亮点。其中,在保证类型的识别问题上,区分了推定规则与解释规则,并对非典型保证作出具体规定。对于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如何适用及衔接问题予以明确,并规定人民法院应将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问题,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作出了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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