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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人民群众在线参与诉讼和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的相关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完善该司法解释,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政务网、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意见和建议。具体修改意见可采取书面寄送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并请在提出意见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北花市大街9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注明在线诉讼司法解释反馈意见),邮编100062;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sgbghc2014@163.com</A>,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5日。

  联系人:何 帆、李承运 010—67555857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推进和规范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完善在线诉讼程序规则,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线诉讼涵义及效力】在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在线完成案件的起诉、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宣判、执行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的诉讼形式。诉讼主体的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建设电子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开展在线诉讼的专用平台。
  第二条【在线诉讼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决定在线办理以下案件:
  (一)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案件;
  (三)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
  上述案件在线下办理的,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适用在线诉讼。
  第三条【在线诉讼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案件在线办理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并在立案和审理前准备阶段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人民法院决定在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继续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另行征得当事人同意。
  对老年人群体适用在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细化说明告知事项,优化设置平台功能,降低在线诉讼难度,引导帮助老年人熟悉、掌握在线诉讼操作流程,为老年人群体参与在线诉讼提供全方位司法便利。
  第四条【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效力和范围】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的,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或者不履行相应诉讼义务。
  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因存在个人意愿变化、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或者认为不宜全程在线诉讼等情形,提出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在线开展相应诉讼环节5日前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已经完成的在线诉讼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自身参与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针对该方当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活动应当在线下完成。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对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宣判等需要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要求各方当事人均在线下完成的,应当提出具体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在线下完成;理由不成立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完成。
  第五条【身份认证】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先行在诉讼平台完成实名注册,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实名手机号码关联、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在线完成身份认证,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诉讼平台专用账号和密码,除有相反证据外,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对在线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多方参与的诉讼环节,采用短信验证、二维码扫描、人脸识别等方式再次验证身份。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在线下进一步核实相关诉讼主体身份。
  第六条【在线调解】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开展在线调解活动。在线调解应当遵循调解保密原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特邀调解主体以及平台建设主体不得录制调解音视频,不得披露、传播调解过程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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