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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三)企业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较好发展前景的主营业务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
本条例所称非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不足10%且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无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十一条(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条件)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应当为治理结构良好,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最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为企业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较好发展前景的主营业务、稳定的盈利来源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
(三)无犯罪记录,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严重市场失信行为,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四)未发生过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的行为,或者在投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时,没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虚假材料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者控制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总额1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或者持有股份总额不足10%,但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条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条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的人。
同一法人不得持有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10%以上股权。
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十二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禁止行为)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管;
(二)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
(三)采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开展不正当竞争;
(四)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
(五)成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日起,3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
(六)其他可能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三条(最终受益人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最终受益人:
(一)被列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控名单;
(二)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稳健运营具有较大影响。
本条例所称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或者间接股权收益的人。
第十四条(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一)熟悉与支付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三)无犯罪记录且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市场失信行为;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筹建申请材料)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拟申请支付业务类型等;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资本实力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相关材料;
(五)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内部控制制度方案、风险管理措施方案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六)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
(七)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支付业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九)筹建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筹建申请材料后,应当将筹建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本条例所称申请人是指与支付业务许可申请具有利害关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的法人。
第十六条(筹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审查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筹建时限) 申请人应当自获得批准筹建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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