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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4)
(二)依照保险监管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因任职资格失效,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五)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六)指定、更换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七)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保险公司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已经报告的,不再重复报告。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监察机关重大处分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关联交易、反洗钱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形责令其限期整改,要求保险公司或者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书面说明,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出具监管意见,或对其作出监管措施决定:
(一)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责任;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记录并管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以下信息: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报告的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监管谈话记录、监管意见、监管措施决定;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受到刑罚和行政处罚情况;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纪或重大违法犯罪,被监察机关、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公司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责时,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保险公司暂停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撤销核准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和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日”指工作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有专门解释外,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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