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将相关案件调查工作委托有关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复杂技术问题,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鉴定。当事人请求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单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检验鉴定意见需经当事人质证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相关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
技术调查官可从专利审查和复审无效审理部门、行业协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中遴选,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中止案件处理:
(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无效宣告程序已对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维持有效决定的;
(三)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在行政裁决期间,有关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可以终止案件办理。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请求。
第十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因案件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结案的,经批准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公告、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变更请求、追加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的,办案期限从变更请求、确定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需要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被请求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有关规定执行。关于具体时限、回避审批、审理要求、决定程序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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