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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2)

  第十三条【农民自繁自用】 农民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第十四条【非农民承包经营行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或者农民以外的个人自行或者委托农民生产、繁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第十五条【合法来源】 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销售行为,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P>

  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P>

  第十六条【先行判决】 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P>

  第十七条【文书提出命令】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P>

  第十八条【举证妨碍】 被诉侵权人抗拒保全或者擅自拆封、转移、毁损被保全物,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P>

  第十九条【情节严重】 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作为认定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P>

  (一)无证生产经营授权品种;</P>

  (二)伪造、租借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骗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P>

  (三)伪造品种权证书;</P>

  (四)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物的生产、繁殖地点。</P>

  第二十条【中止期实施费】 品种权中止后依法恢复权利,权利人要求实施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中止期间实施品种权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P>

  第二十一条【临时保护期补偿】 他人未经许可,自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处理,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P>

  前款规定的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权利人对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处理。</P>

  第二十二条【鉴定人】 侵害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在相关领域鉴定人名录或者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推荐的鉴定人中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P>

  第二十三条【鉴定方法】 对于没有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可以采用行业通用方法对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进行同一性判断。</P>

  第二十四条【重新鉴定】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P>

  第二十五条【接近阈值认定】 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的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交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因素,进行侵权判定。</P>

  第二十六条【检测结论冲突】 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P>

  第二十七条【效力条款】 本规定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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