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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2)
<P>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14年、2017年对专利法、著作权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报告指出,知识产权案件存在赔偿数额低等问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低,一方面导致权利人损失难以弥补,另一方面导致知识产权侵权难以有效遏制。《解释》的起草,立足解决上述瓶颈问题,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P>
<P>  四是增强实践操作性。《解释》旨在通过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增强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诉讼指引,确保司法解释好用、管用。</P>
<P>  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要区分处理,对适用要件分别作出规定。经研究,我们认为,侵害各类知识产权行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和赔偿标准应当一致。首先,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就有7种,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难以逐一规定。虽然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分别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但在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已经作出了总括性规定的情形下,如果再区分客体分别作出规定,适用要件不仅容易重复,也可能产生冲突,不利于民法典的统一正确适用。其次,著作权、商标、专利等同为知识产权客体,法律属性一致,因此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要件上,不宜对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客体作区别对待。</P>
  三、关于司法解释名称</P>
<P>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鉴于《解释》主要针对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如何应用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故采用“解释”的形式。</P>
<P>  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仅涉及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还会涉及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诉前调解等审判领域,为了给将来适用留足空间,建议将题目改为《关于知识产权审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我们认为,考虑到已有司法解释名称通常采用“审理……案件”的表述,侵权纠纷之外的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亦可参照适用本解释,故题目未采用“知识产权审判”的表述。</P>
  四、关于故意、恶意的认定</P>
<P>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来看,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加重责任的性质,侵权故意是惩罚的正当性基础。为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预防的社会控制功能,同时为了防止被滥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决定惩罚性赔偿的重要考量。</P>
<P>  民法典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为恶意。经征求各方意见和反复研究,我们认为,对故意和恶意的含义应当作一致性理解。首先,民法典是上位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修改在前,但对其所规定的恶意的解释也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而且,在民法典颁布后修改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均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其次,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故意与恶意常常难以精准地区分,作一致性解释有利于增强实践操作性,也有利于避免造成这样的误解:恶意适用于商标、不正当竞争领域,而故意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P>
<P>  行为人的故意是一种内在的主观状态,在民事诉讼中查明难度较大,往往只能通过客观证据加以认定。通常情况下,侵权人与权利人的关系越密切,侵权人知道诉争知识产权的可能性就越大。例如,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和第16条就如何认定具有明知他人商标的特定关系作了规定。</P>
  五、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P>
<P>  情节严重主要针对侵权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一般不涉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解释》第4条列举的情形,主要源自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P>
<P>  为了正确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发布了6件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均涉及情节严重认定问题。如五粮液公司与徐中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五粮液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独占使用“</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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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注册商标。徐中华实际控制的店铺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及擅自使用“五粮液”字样的店招被行政处罚。徐中华等人因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等白酒,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在徐中华等人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商品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形下,一审、二审法院考量被诉侵权行为模式、持续时间等因素,认定其基本以侵权为业,判令承担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准确界定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等情节严重情形,具有示范意义。</P>
  六、关于基数的确定</P>
<P>  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均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因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精确计算,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常面临困境。为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遏制侵权的重要作用,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际,《解释》第5条第3款将参考原告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作为基数的一种。此外,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实际维权过程中才能发生,与侵权赔偿的指向不同,而且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把合理开支排除在计算基数之外,因此第5条第1款规定,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考虑到种子法规定合理开支包含在计算基数之内,该款增加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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