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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立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鹏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不强。
3月31日,青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推进社会信用立法正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度化的基础性、关键性工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雷霆说,《条例》立足实际,坚持问题导向,严格依法依规,以解决公共信用信息方面的相关问题为着眼点规定了一系列务实举措,夯实了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化基础,必将有力推动青海社会信用体系进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
《条例》共六章三十八条,从总则、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激励和惩戒、信息安全和权益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六个方面对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作了全面规范。
“在当前国家尚未出台社会信用方面法律的情形下,因地制宜制定出台地方性法规,不仅有利于推动我省信用体系建设迈上法治化轨道,更有利于探索解决重大理论及现实问题,为国家层面立法提供实践经验。”雷霆表示。
注重信息主体权益保障</STRONG>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和使用过程中,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必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
据介绍,《条例》在起草和修改过程中,与民法典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以及正在征求意见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相关内容作了有效衔接,在总则和其他章节的相关条款中,围绕信息主体权益保障作了详细规定。
第四条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及时的原则,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对于归集、开放和使用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守的规定专门予以明确,包括征得该自然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条例》第四章围绕建立信息安全保护机制、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作了相应明确规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信息存在遗漏、错误,信息超过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期限仍在开放,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泄露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等情形时,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对于异议处理机制,《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信息主体对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
对于信用修复机制,《条例》规定,失信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期限内,信息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
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管理</STRONG>
雷霆介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明确界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纳入目录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为依据。
为此,《条例》严格根据该文件相关规定,在第九条、第十条内容中完善了目录制管理的相关内容,规定该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执行,并参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对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制定程序、内容等予以规范,增强条例操作性。
《条例》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保存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同时,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其中,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基础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其他基础信息。
失信信息包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其他失信信息。
其他信息包括见义勇为、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信息;获得表彰、奖励等信息;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作出信用承诺的信息;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对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比对、录入、整合工作,《条例》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录入、整合工作,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信息提供主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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