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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公开征求《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2)

第十一条 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除应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出版管理部门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布局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按照出版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法规培训,并取得《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二)印刷经营者生产的印刷产品批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三)按照出版管理部门的要求,通过年度报告公示平台按时报送年度报告。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的涉印刷类行政审批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印刷业管理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原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2002年1月29日原新闻出版总署、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及其系列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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