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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银行卡规定》答记者问(3)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卡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发卡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要求发卡行在订立银行卡格式合同时,应当对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该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应认定持卡人与发卡行未就该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进行了规定:“(一)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其中,第一类是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通用的无效情形。第二类、第三类则是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其目的在于规制单方拟定格式条款一方恣意追求单方利益,违背公平原则,不合理地分配合同交易中的风险和负担。该条规定表明,尽管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其有违契约正义,故需要依据公平原则对失衡的契约自由进行矫正,当事人的相关约定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应认定无效。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如果银行卡合同中的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无效。
  应予明确的是,无论格式条款不成为银行卡合同内容还是虽成为合同内容但被认定无效,都只是意味着该条款不能约束持卡人,不能按照该条款内容收取信用卡透支息费违约金,但并不表明,发卡行不能依法收取利息、复利、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关于如何依法确定发卡行收取的息费违约金标准,《银行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进行了规定,即:“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款规定主要从调整原则和调整应考虑的因素两个方面对息费违约金条款进行规制。“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是考量持卡人违约程度的因素。“发卡行的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是考量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因素,避免无限加重消费者的违约成本。该条规定实质为人民法院对发卡行诉求的息费违约金总额设定上限进行调整,该上限应依法确定。由于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故该上限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确定。
  我们注意到,2021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规定:“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在网站、移动端应用程序,宣传海报等渠道进行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载明。……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利率。其中,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该公告颁布的目的是维护贷款市场竞争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银行卡规定》与上述规定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
  问:《银行卡规定》第三条对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进行了规定。请您谈谈该条规定的起草目的以及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
  答: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金融债权。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该条规定是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度融入审判工作,确保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发挥价值引领功能的具体体现。信用卡透支,本质为发卡行向持卡人出借款项,因此形成发卡行对持卡人的金融债权,在持卡人未依法依约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情形下,存在依法对发卡行金融债权保护问题。《银行卡规定》第三条通过适用《民法典》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相关规定,对金融债权进行保护,防止恶意逃债。该规定与《民法典》修改诉讼时效制度、更好建设诚信社会的立法目的正相契合。
  《银行卡规定》第三条主要针对发卡行对持卡人享有的信用卡透支债权请求权的特点,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其具体列明以下三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二)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均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应予明确的是,因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请求权是有相对人的权利,故对于发卡行采取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向持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采取到达主义。第三项事由主要适用于民刑交叉情形。在审判实务中,存在发卡行在提起民事诉讼前,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形。该情形下,发卡行报案是否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根据法理,权利人以提出请求方式主张权利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发卡行直接向持卡人提出履行请求,此属于“私力救济”方式;另一种情形是发卡行向有权处理相关事项的机关、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等提出保护权利请求,此属于“公力救济”或者“类公力救济”方式。第二种情形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故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该项规定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银行卡纠纷案件中的具体化适用。该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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