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第八检察厅负责人就印发《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消费者协会等部门联合印发《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进一步规范各地对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探索实践。对此,最高检第八检察厅厅长胡卫列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请简要介绍出台《纪要》的背景与意义。</SPAN>
胡卫列:</SPAN>2019年5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工作意见》)提出“积极完善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做好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衔接与配合,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任务和要求。根据国务院食安办相关文件要求,这项改革任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最高人民法院、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部门共同参与。中央依法治国办和国务院食安办均将这项工作纳入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予以督办,并要求长期推进。
最高检及时下发了贯彻落实《食品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积极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并与立法部门、法院、行政机关、消费者保护组织等部门和单位加强沟通联系,通过推动立法、加强理论研讨、建立协作机制等形式,不断凝聚办案共识。
各级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勇于担当、积极探索,办理了一批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据统计,2017至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共提起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800余件,共提出惩罚性赔偿金诉讼请求11亿余元。如安徽省检察机关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对239件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主张惩罚性赔偿金额2.38亿元;法院审结检察机关提起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案件180件,均判决支持检察机关诉讼请求。同时,各地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实践探索中提出了不少问题,如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与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关系、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赔偿金管理使用等。
为规范各地实践探索,2020年8月28日,最高检与最高法等单位联合召开了关于探索建立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上,最高检通报了改革项目的进展情况,全国检察机关办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案件的实践情况,分析了办案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并就贯彻落实好中央改革任务,稳妥推进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实践探索提出意见建议。
参会各单位一致表示支持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认为此类案件的办理充分发挥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追责功能,通过对侵权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让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加大其违法成本,对潜在违法者产生震慑与警示作用。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食品安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各参与单位表示,要认真落实《食品安全工作意见》要求,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担当,积极支持地方执法、司法部门稳步推进实践探索。会后,各参与单位对于相关问题进行了更深入的沟通协商,就深化实践探索、推动制度建立相关问题达成共识,形成《纪要》,作为改革任务的阶段性成果,固化各方共识,指导办案实践。
记者:《纪要》主要有哪些内容?</SPAN>
胡卫列:</SPAN>《纪要》以办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导向,从充分认识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积极推进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践探索、加强沟通构建长效协作配合机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针对法律依据不明确、认识不一致的问题,《纪要》指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食品安全工作意见》要求,稳步推进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实践探索。
二是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定位,《纪要》强调惩罚性赔偿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定位,认为可以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追责功能,通过对侵权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加大其违法成本,对侵权人及潜在违法者产生震慑与警示作用。
三是关于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适用条件,《纪要》提出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四是关于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纪要》认为是否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以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向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认定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公益损害风险,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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