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第八检察厅负责人就印发《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答记者问(2)
五是关于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使用,《纪要》指出应坚持用之于公益的原则。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审判部门要及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各地可以探索把惩罚性赔偿金纳入专门公益基金账户统一管理,依法统筹用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六是关于构建长效协作配合机制。《纪要》要求建立健全办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常态化沟通协作机制,完善案件线索移送和信息共享机制。同时,对食品安全有关部门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检验检测、鉴定评估等方面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人民检察院对消费者协会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进行支持起诉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记者:下一步,如何更好地推进这项制度发展?</SPAN>
胡卫列:</SPAN>建立食品案件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各部门协同发力,在深化沟通协作的基础上,努力强化实践探索,通过一个个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办理,不断凝聚改革共识,在此基础上,持续深化理论研究,推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立法进一步完善。
一是强化实践探索,在办理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定位。丰富实践样本,总结、提炼特殊规则制度。在今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最高检发布了8件食品药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其中三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例和一件支持省级消保委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支持起诉案例均提出了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既有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提出销售数额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也有对保健品虚假宣传行为提出销售数额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
这些案例均存在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符合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适用条件,真正实现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的制度目的。在办案实践中,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形,如对于侵权人初犯、偶犯、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等没有必要给予惩罚的情形,一般不再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二是加强沟通协作,形成治理合力。2020年7月,最高检与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行政监管部门会签了《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下称《协作意见》),明确指出要“积极落实《食品安全工作意见》要求,在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对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展联合调研,共同研究提出立法建议。”
各级检察机关要在工作中深入贯彻落实《纪要》和《协作意见》的要求,树立“双赢多赢共赢”理念,与食品药品相关部门协同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完善沟通配合机制,适时围绕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件开展案件会商、联合调研、专项督导、联合培训等活动,加强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判,不断凝聚共识,形成共筑食品药品安全防线、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治理合力。
三是深化理论研究,推动制度完善。检察公益诉讼是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仍然还在探索发展过程中。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衔接,惩罚性赔偿金管理使用等问题均需要结合实践深化理论研究,为制度和立法完善夯实理论基础。即将召开的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公益诉讼检察专业委员会第一届年会已将其作为三项主题之一,期待引起学术界与实务界更广泛的关注,凝聚更多的共识,夯实理论和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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