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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4)
第四十一条 (强化管理)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股东股权管理和关联交易管理,重点关注大股东行为,发现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银行保险机构的不当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独立自主经营)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经营,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采取隔离股权、资产、债务、管理、财务、业务和人员等审慎措施,实现与大股东的各自独立核算和风险承担,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和风险传染。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机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大股东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
权利义务清单应当明确大股东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和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负面行为清单应当明确大股东不得利用股东地位开展的违规行为,以及存在违规行为时,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可能面临的监管处罚。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及时更新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充分运用公司章程,督促引导大股东严格依法依规行使股东权利,积极主动履行责任义务。
第四十四条 (跟踪掌握股东信息)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大股东信息档案,记录和管理大股东的相关信息,并通过询问股东、查询公开信息等方式,至少每季度一次,核实掌握大股东的控制权情况、与银行保险机构其他股东间的关联关系及一致行动情况、所持股权质押冻结情况,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大股东评估)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就大股东资质情况、财务状况、所持股权情况、上一年度关联交易情况、行使股东权利情况、履行责任义务和承诺情况、落实公司章程和协议条款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在股东(大)会上或通过书面文件向全体股东进行通报,并抄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银行保险机构对大股东进行评估时,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他需要评估的股东进行同步评估,相关评估报告一并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六条 (加强监督)银行保险机构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定期通报机构的治理情况、经营情况和相关风险情况,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普通员工和金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的知情权、质询权等相关权利,鼓励上述各利益相关方对大股东不当干预行为开展监督。
第四十七条 (对大股东追责)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银行保险机构造成损失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大股东拒不配合承担赔偿责任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有关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并将相关情况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加强穿透监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的穿透监管和审查,对涉及银行保险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股东监管措施)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约谈大股东及相关人员、公开质询、公开谴责、通报其上级主管单位等措施。
第五十条 (限制股东权利)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相关股东权利。
第五十一条 (紧急措施)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危及资本充足率或偿付能力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限制或禁止银行保险机构与违规股东及其关联方开展关联交易,防止进一步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第五十二条 (对机构监管措施)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违规情形调整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评估结果、监管评级或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追究人员责任)对银行保险机构或其大股东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未履职尽责的银行保险机构工作人员,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以下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监管谈话或责令整改;
(二)行业警示通报或公开谴责;
(三)责令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公司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警告、罚款或调整职务;
(四)按管理权限通报其组织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十四条 (不良记录)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措施,并在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不良记录中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且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大股东,银保监会可视情形向社会公开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参照适用)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监管制度及国有金融企业股权管理对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授权投资机构、商业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外资法人机构作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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