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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4)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从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风险评估研判、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免疫规划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工作。
第四十三条 国家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晋升副高级技术职称后,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累计一年以上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正高级技术职称。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依法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国家采取措施,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帮助乡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待遇政策。
国家对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卫措施,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保障医务人员执业安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禁止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医师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公众尊重医师、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弘扬医师先进事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在开展医学研究或者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五)对需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
(六)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使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八)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九)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或者擅自离岗;
(十)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十一)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五十一条 医师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并可以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依法允许的医疗卫生机构外执业,或者超出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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