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5)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更高层次学历教育等方式,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
在本法施行前以及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取得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六十一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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