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答记者问(3)
第三,健全完善名册制度,是做好诉前调解工作的现实需要。试点实践证明,只有让具备相应专业能力且运作规范的调解组织、调解员承担调解职责,才能有效确保诉前调解成功率。但从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调解行业的总体发育水平不高、规范性不够,部分调解组织的案件来源仍主要依靠人民法院委派,缺乏吸引当事人主动选择的专业能力和社会公信力,在调解能力、规范化水平、职业道德建设等方面也亟须法院的专业指导。这些基础性的工作,如果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相关职能部门现在不去协调推进,或者坐等各方面条件都齐备了再去做,“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就缺乏现实基础,“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也难以贯彻落实,不利于抓紧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四,健全完善名册制度,是“共建共治共享”理念的具体实践。在建册模式方面,《通知》第五条提出,要充分发挥行政主管部门、群团组织和行业协会商会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机构的专业优势,鼓励有条件的法院探索实行由主管机构把关推荐、人民法院择优纳入的工作程序。在入册标准方面,《通知》第三、四条提出的各项标准体现出鲜明的“开放性”特征,只要有明确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依据、有明确监督管理机构、持有相关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正式文件,都可以认为相关调解组织符合“依法成立”的条件,都可以纳入名册;相关主管机构建立调解员资质认证制度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直接可以作为调解员的入册标准,无需另行审核。在日常运行方面,《通知》第六、十条明确要求试点法院会同相关主管机构落实“双重管理”,会同相关主管机构推进各项举措,积极支持、配合相关主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由此可见,上述举措既不是法院“单打独斗”,也不是“大包大揽”,而是各部门“共建机制”、各主体“共同治理”、全社会“共享成果”。
问: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提出,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但《通知》第二条对此提出“分建分管”的要求,是基于何种考虑?</STRONG>
答:这是根据试点一年多来的实践经验作出的必要调整。前面已经提到,提高诉前调解工作质量,关键是要让具备相应资质和专业能力的调解组织、调解员承担调解职责。其一,试点实施办法将建立名册作为试点法院的“刚性义务”,其目的就是要对承担诉前调解职责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资质合理设定标准,而针对特邀调解组织提出的资质要求,并不适用于特邀调解员,调解员也不宜绕开所在调解组织的管理和约束,径直加入名册。其二,试点法院委派特邀调解组织开展诉前调解工作,是基于对特邀调解组织的整体信任、整体交托,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尊重特邀调解组织在工作调配、人员管理等内部事务上的自主权。其三,试点法院反映,适合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的案件类型、复杂程度等均存在差异,分别建册、分别管理、分别使用,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各自所长。正是基于上述考虑,《通知》在建册模式上提出了“分建分管”的要求。
问:试点法院应当如何落实《通知》对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提出的入册标准?</STRONG>
答:首先必须明确,《通知》第三、四条提出的入册标准,并非刚性要求,而是倡导性建议。试点法院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既可以参照《通知》提出的参考因素,细化入册标准,也可以直接以《通知》提出的标准,作为本院吸纳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入册标准。试点法院应当按照《通知》第五条要求,积极会同相关主管机构参照上述倡导性建议,细化完善入册标准和推荐入册程序。例如,一些地方法院建立司法行政机关、工会组织、工商联、律师协会等合作机制,在其提出的推荐名单基础上,按照一定标准筛选产生纳入名册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既确保了诉前调解工作的质效,也充分调动了相关主管机构的工作积极性,带动了相关领域工作发展进步。试点法院可以参考借鉴上述有益经验,推动将入册标准与入册程序相互融合。
问:《通知》第九条为何将调整适用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的范围,限定在市域范围内由上级法院统建名册的试点地区?</STRONG>
答:实践中,一些试点法院反映,有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要么同时属于多个法院名册,导致各试点法院之间管理沟通成本上升;要么属于甲法院名册、却不属于乙法院名册,不利于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开展诉前调解和司法确认工作。因此,试点法院建议,在遵循试点实施办法确立的基本制度框架前提下,对建册机制作集约化改进,即:由上级法院统建名册,辖区各试点法院按照《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五条“上级法院建立的名册,下级法院可以使用”的规定,将上级法院建立的名册视为本院名册。经研究,我们认为,加强市域范围名册统筹,既有利于确保试点政策的延续性,也能够顺应现实需求,有利于降低管理成本、避免工作不便,确保各试点法院顺利开展司法确认工作。在推动修改民事诉讼法工作中,我们正在考虑诉前调解与司法确认的有效衔接机制,研究提出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修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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