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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答记者问(4)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通知》对司法确认管辖规则的优化调整,不是要改变试点实施办法确立的特邀调解名册和司法确认“刚性连接”“闭环运行”的基本规则,而是要让司法确认程序更好回归到为非诉调解“保底”的制度初衷上来。试点法院要坚守依法改革底线,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明确的范围,和试点实施办法确立的制度框架,将纳入名册作为受理司法确认案件的前提条件,绝不能脱离开名册搞“体外循环”。要严格遵照管辖规则受理司法确认案件,防止恶意选择管辖法院、逃避审查监管,有效防范虚假调解风险。
  问:《通知》第九条在坚持试点实施办法“谁委派、谁管辖”,和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原则的基础上,引入部分诉讼地域管辖规则,背后有什么特殊考虑?</STRONG>
  答: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规则,主要考虑的是与人民调解法衔接,并没有考虑到其他调解协议类型的特点。一是人民调解所涉的家事、继承、邻里纠纷等传统简单民事纠纷,强调调解协议的即时履行,且属地性较强,矛盾纠纷大都不出村、居、街道、乡镇、企事业单位等有限范围,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但经过10多年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日益活跃,跨区县、跨地市州、跨省甚至跨境纠纷日益常见,此时若仍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已经难以适应纠纷解决的现实需求。二是当前在线调解应用日益广泛,“调解组织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识别作用也随之“虚化”,不利于当事人确定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亟须增加与互联网时代纠纷解决特征相适应的管辖连接点。三是近年来,一些地区积极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建设区域民商事争端解决中心,行业性、专业性和商事调解组织相对集中,但调解所涉争议往往与本地并无直接关联,许多法院出于对虚假调解风险和后续执行困难的顾虑,司法确认的积极性不高,制约了相关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适当参照诉讼地域管辖规则,将管辖连接点由单一的调解组织所在地,扩展到调解协议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纠纷发生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更好发挥司法确认程序的保障功能。
  问:《通知》对健全完善名册运行机制和违规行为处理机制也提出了相对明确的要求,请解释一下背后的考虑。</STRONG>
  答:实践中,许多试点法院反映,一些纳入名册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只是“躺”在名册中,却不实质性开展工作,长期没有一例调解案件;有的虽然接受委派,但调解成功率过低,“程序空转”引发当事人不满;有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调解职业道德,串通当事人虚假调解;有的严重违反调解中立原则,借调解之便,为自己招揽营利性业务。要有效防止和治理上述乱象,就必须配套相应的规范管理手段。因此,《通知》第六条在常规的业务指导、业务培训之外,还提出了数据统计、绩效评估、信息公示、调解补贴阶段性发放等管理举措;第十条提出对强迫调解、虚假调解、泄露调解秘密、违背调解中立原则以及消极履行工作职责等行为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应当依法依规给予警告、通报、除名等处理措施。上述举措综合了利益引导机制、市场竞争机制、信誉评价机制、违规惩戒机制,这样既有利于从正反两个方面调动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从长远看也有利于提高调解的社会公信力,推动调解行业规范、稳健发展。试点法院要积极会同相关主管机构制定出台日常运行管理和违规处理文件,确保相关工作公开、规范开展,不断提高日常管理和违规处理的权威性、公信力。
  问:试点法院应当如何贯彻落实《通知》提出的工作要求?</STRONG>
  答:一是抓好贯彻落实。各试点法院要按照《通知》就健全完善名册制度提出的各项举措,结合自身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通知》规定与此前相关试点政策解读不一致的,以《通知》为准;本院原有规范性文件与《通知》相冲突的,按照《通知》执行;需要由各试点法院进一步细化完善的,要遵照《通知》确立的原则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尽快出台具体操作规程。
  二是抓好统筹协调。各试点法院要将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名册制度与法院一站式建设、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建设、智慧法院建设统筹考虑,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配套机制。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大力推动社会协同,积极融入各地一站式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努力推动在纠纷解决前端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切实提升非诉调解工作质效。
  三是抓好沟通交流。各试点地区高院要切实履行改革牵头职责,加强对下指导和向上报告,收集研判辖区试点法院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以便在下一步立法修改和政策调整中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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