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我部拟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进行修订,现就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A>、<A href="http://www.chinalaw.gov.cn">www.chinalaw.gov.cn</A>),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A href="mailto:yjbzfs@163.com">yjbzfs@163.com</A>。
3.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70号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5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
应急管理部
2021年7月14日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按照职责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公共场所、住宅使用的火灾报警产品、灭火器和避难逃生产品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消防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应急管理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之外的消防产品可以向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自愿性产品认证。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可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消防产品自愿性认证、检验活动。
第七条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果负责。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 从事消防产品认证活动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安全要求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资格。应急管理部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工作程序和规范。
第十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委托人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三)文件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消防产品型式检验和工厂检查;
(四)经鉴定认为消防产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90日内颁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并将消防产品有关信息报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消防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技术鉴定时限。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鉴定工作,对技术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6个月内,向原颁发机构申请延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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