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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3)

  不适合现场检查判定的消防产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前款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送检。

  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人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规定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人对消防救援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消防救援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消防救援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

  消防救援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用样品送检,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3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

  复检申请以一次为限。复检合格的,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不合格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相关规定中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程序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在3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发现因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火灾或影响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对有关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调查,依法追究消防产品使用、管理等单位的责任;对涉及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等单位,以及产品质量认证、技术鉴定机构责任的,应当及时移交或书面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应当填写记录。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本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并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检验机构有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执法,应当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坚持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消防产品目录由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 消防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的,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3日”“5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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