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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水上无线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五)电磁环境监测报告(必要时);

  (六)无线电台(站)管理措施;

  (七)无线电台(站)建设及开展相关业务的批复文件;

  (八)如需国际、国内协调,应提供完成协调的相关材料。

  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上述材料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意见反馈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无线电台(站)应向作出无线电台执照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五条 使用交通行业水上无线专用频率,应严格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和要求开展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水上无线专用频率。

  第十六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规划用于交通行业水上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及台址,实施台站周边电磁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台(站)除外。

  在船舶、海上设施(以下统称船舶)上设置、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请取得无线电台站执照。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在船舶上设置、使用的非制式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 交通行业设置、使用水上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满足交通行业水上无线电台(站)建设布局及台址规划。

  第二十条 船舶无线电台配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技术特性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接受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的,应按照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办理,至少提供以下信息:

  (一)船舶基本信息;

  (二)船舶无线电设备信息;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应按照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办理,至少提供以下信息:

  (一)所有权证明材料;

  (二)船舶无线电设备信息;

  (三)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水上遇险救助、台风海啸救灾等情况时,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水上固定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关闭。

  第二十四条 水上固定无线电台(站)所属单位应当对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合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治发射无线电波产生的电磁环境污染;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发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直属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申请取得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

  航空器与水上移动业务电台进行搜救工作和其他安全相关通信使用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也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十六条 船舶无线电台识别码包含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船舶呼号。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国家分配给交通行业的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船舶呼号进行核发。

  船舶无线电设备设置的识别码等信息,需与船舶无线电法定证书记载情况保持一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和使用船舶无线电台识别码,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的核发情况,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设备、设台名称、所有人/业主、使用频率(适用时)、发射功率(适用时)、有效期、无线电台识别码,执照核发日期等事项。

  船舶识别码证书应当载明设台名称、所有人/业主、船籍港/作业地、船舶种类和紧急无线电示位标序列号或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设备、呼号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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