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水上无线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5)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使用水上无线专用频率的电台(站)进行频率使用率实施评价,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关于无线电频率使用率及核查相关要求。
第五十九条 边境地区水上无线专用频率协调与电台(站)管理,依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条例及边境地区地面无线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六十条 外国籍船舶(含海上平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使用船舶无线电台,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接受我国相关部门对船舶电台进行的监督检查,并为检查提供方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虚假承诺申请船舶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的,具有管辖权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伪造文件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的,具有管辖权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船舶无线电台注销或者撤销的,设置、使用人或者单位拒不拆除相关无线电设备,并移除相应标识码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水上无线专用频率、变更水上固定无线电台(站)许可内容,由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将相关信息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识别码证书记载事项与设备显示信息不符,由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办理入网手续的、未通过我国境内设置的卫星关口站进行转接,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外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使用船舶电台,为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缔结的公约,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拆除设备,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技术规范;
(二)非船用无线电设备;
(三)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启无线电通信设备,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二)无线电设备无法正常工作,未及时维修或更换;
(三)改变无线电设备核定的技术指标。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未保持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使用水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水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二)船员存在其他违反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行为。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作出无线电台执照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口、销售和安装船舶制式或非制式电台的,由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六)项的,由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七)项的,由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八)至(九)项,由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增加、更改或减少船舶电台管理文件的,由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指根据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在制造完成时安装在船舶上的无线电设备;也指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装配在船舶上的无线电设备。
(二)船舶非制式无线电台:指除上款规定外的其他无线电通信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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