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报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3)
本办法所称外卖企业是指提供外卖服务的零售、餐饮企业。
零售企业提供外卖服务的,按照第二十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合并报告。
第二十三条 【报告规范】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可根据实际填报“使用量”“销售量”或“采购量”,报告口径须前后保持一致。
鼓励各报告主体主动报告环保替代产品使用、回收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查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制品禁止、限制使用和使用、回收情况报告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情况;
(二)商品零售、电子商务、餐饮、住宿、展馆等经营者设置一次性塑料制品标语或链接标识的情况;
(三)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对其入驻商户签订自律承诺书的督促管理情况;
(四)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平台规则制定情况、告知义务履行情况以及用户评价机制建立情况;
(五)展馆经营者告知义务履行情况;
(六)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查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实施监督检查:
(一)进入一次性塑料制品销售、使用等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约谈】经核查或核实,商品零售、电子商务、餐饮、住宿等经营者及展览活动主办单位、参展单位,违法、违规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或者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外卖企业违法、违规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的,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
第二十七条 【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评估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制品禁止、限制使用和使用、回收报告的管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品零售责任方】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下列商品零售场所除经营者承担责任外,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超市、百货店、购物中心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二十九条 【禁限罚则】商品零售、电子商务、餐饮、住宿等经营者及展览活动主办单位、参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中由连锁加盟单位自行购买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其业务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标语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零售、电子商务、餐饮、住宿、展馆等经营者未在其经营场所或网站醒目位置,张贴、摆放或设置国家有关一次性塑料制品相关规定的标语,也未设置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行为制止罚则】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展馆经营者,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报告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未按照本办法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实施细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 【执法衔接】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涉及本办法有关商务执法职责发生调整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解释权限】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1年X月X日起实施。《商务领域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办法(试行)》(商务部公告2020年第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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