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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3)

  第三十四条 报批材料包括: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审查会意见汇总处理表、审查会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表、审查人员名单、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对行业标准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意见处理情况等进行审核。重大商务领域行业标准发布前由商务部再次征求社会或相关方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或未按规定完成标准项目制定工作的,商务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5年内不得承担商务领域标准化任务。

  第六节 批准与发布

  第三十七条 商务领域行业标准由商务部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并按照国务院职责分工报相关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行业标准代号为“SB/T”(国内贸易行业标准)或“WM/T”(外经贸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编号由行业标准的代号、行业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行业标准发布的年份号组成。示例:

  SB/T ×××××-××××或WM/T ×××××-××××。

  第三十九条 商务部在相关网站上免费公开行业标准文本,供公众查阅、下载。

  第四十条 应对突发紧急事件急需的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可缩短时限要求。

  第七节 复审

  第四十一条 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商务部根据标准实施效果,以及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有关行业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二条 技术委员会受商务部委托,对归口管理的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现行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复审结论,报商务部。

  复审内容包括:标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的协调性,标准的实施应用范围,标准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经复审需要修订的,按照第四章有关程序进行。

  需要废止的,由商务部发布公告予以废止。

  第四十四条 标准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的,可通过修改单进行修改。修改单由技术委员会或起草单位提出,商务部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五章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商务领域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选择执行原标准或新标准。

  新修订的标准实施后,被代替的标准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鼓励采用。在基础设施建设、政府采购等活动中,优先应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国家标准发布部门负责商务领域国家标准解释的管理工作。商务部负责商务领域行业标准解释的管理工作。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商务领域地方标准解释的管理工作。

  对涉及商务领域行业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可由技术委员会或起草单位出具解释意见。

  符合规定的标准解释申请应予受理,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不属于标准规定的内容;

  (二)执行标准的符合性判定;

  (三)尚未发布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商务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后,有关社会团体和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标准的宣贯和推广工作,做好标准实施过程中的解读。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商务领域标准在质量检测、认证认可、行政执法、监督抽查等方面的应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和社会团体是商务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实施主体,应当在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鼓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制定相关政策时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过开展试点示范等方式,加强标准实施与应用。

  第五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务部依据法定职责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畅通信息反馈渠道。个人和单位可通过商务领域标准制修订信息管理系统反馈行业标准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修改建议。技术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收集标准实施信息,对存在协调性、一致性及其他技术问题的标准,应及时开展评估、研究,并纳入制修订计划。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投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的,商务部有权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商务领域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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